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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ednesday, October 22, 2003 - 01:57 am country parks ordinance/regulations 第208A章 第11條 對集會及若干活動的管制 (1) 除非按照總監所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a) 舉行公眾集會或體育競賽、公開演說或在公眾集會上致辭; (b) 舉行任何為籌款而舉辦的活動,不論是否屬慈善性質;或 (c) 進行以商業為目的或因商業而附帶引起的任何活動,但如該活動是根據本規例獲准許者則除外。 (2) 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a) 進行競賽性的隊際遊戲;或 (b) 操縱任何動力驅動的模型船、動力驅動的模型飛機或動力驅動的模型車輛, 但在總監就上述活動而批准並以標誌牌及標記標明的範圍內進行則除外。 (3) 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露營或建立帳幕或臨時遮蔽處,但在以下情況下進行則除外─ (a) 按照總監所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及 (b) 在指定露營地點內。 第208A章 第12條 妨擾行為的防止 (1) 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a) 故意或疏忽地污損、損壞、弄污或弄髒任何由總監建立、使用或保養的告示、標記、圍欄、建築物、遮蔽處、設備或裝置; (b) 故意或疏忽地以任何方法阻塞或污染任何溪流、水道、水池或水潭; (c) 棄置任何廢物、紙張或廢料,但將其棄置在為此而提供的箱或容器內則除外; (d) 導致公眾騷亂、作出令人厭惡或不雅的行徑或衣履不整; (e) 吐痰,但將痰吐在廁所內或吐在排放污水、污物、廢水或排泄物的溝渠或排水渠內則除外; (f) 處於受藥物影響的狀態; (g) 操作或奏玩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任何留聲機或無線電器具),或以該等樂器或器具製造聲響,或唱歌或叫喊,致使任何其他人感到煩擾; (h) 行乞或收取施捨,或為收取施捨而展露或展示任何傷患、傷口或身體上染病或畸形的部位。 (1980年第41號第50條) (2) 任何人根據和按照任何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發出的牌照而作排放或棄置,則該人並無犯第(1)(b)款所訂的罪行。 (1980年第41號第50條;1990年第67號第23條) 第208A章 第7條 對火等的管制 (1) 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 (a) 攜帶或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或正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邊界前往該等指定地點或正由該等指定地點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時攜帶或管有者除外; (b) 攜帶或管有任何照明彈、火焰槍、火氣球或其他同類的器件; (c) 生火或用火,或作為一群用火者的成員(不論火是否由該群人當中的任何人所生起),但在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則除外;或 (d) 以相當可能引致失火的方式拋棄任何火柴、燃點的香煙、煙斗灰燼或其他物質。 (2) 總監如認為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在任何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其任何部分(包括任何指定燒烤地點或指定露營地點)內生火或用火,並可在總監所決定的要衝位置展示關於該項禁止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3) 第(1)(a)及(c)款不適用於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而有以下作為的人─ (a) 在其住宅地方或其住宅園地內管有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 (b) 攜帶任何燈籠、煮食爐或其他同類的用火器具,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邊界前往其住宅,或由其住宅前往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入口; (c) 在其住宅或其住宅園地內生火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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